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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个人域名有关个人域名争议解决相关政策
www.OpenVoIP.cn   2006-4-11 9:02:21  来源:cnnic  作者:

    1.目的

    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个人域名》("政策")由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订定,藉提述被并入成为阁下与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订立的域名注册合约(" 注册合约 ")的一部份。本政策就阁下与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以外任何一方之间有关注册及使用阁下在本公司注册的.idv.hk互联网域名的争议订立有关的条款和条件。

    本政策第4条规定的仲裁程序,应根据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程序规则--个人域名》(" 程序规则 ")(载于 http://www.hkirc.net.hk/big5/legal/rules_of_procedure_IDV.html )及所选取的仲裁解决争议服务提供者的补充规则(" 补充附则 ")进行。

    2.阁下的陈述

    在申请注册.idv.hk域名或要求本公司保留或更新.idv.hk域名的注册的同时,阁下向本公司陈述及保证:

  1. )阁下在注册合约中的陈述均为完整﹑准确;
  2. )据阁下所知及相信,注册域名不会侵犯或损害任何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3. )阁下并非为任何非法目的注册域名、保留及/或续期域名注册;及
  4. )阁下不会在明知违反任何适用法律或法规的情况下使用域名。

    阁下有责任确定阁下的域名注册是否符合 .idv.hk注册规定。

    3.取消、转让及更改

    如有以下情况,本公司会取消、转让或更改在本公司注册的域名:

  1. 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的情况下,本公司收到阁下或阁下的授权代理人以书面或适当的电子方式发送的指示,要求采取该等行动;
  2. 本公司收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命令,要求采取该等行动;及/或
  3. 本公司收达按程序规则界定的仲裁小组的决定,要求在阁下为一方的仲裁程序中采取该等行动。

    本文纵有任何其它规定,本公司亦可根据阁下的注册合约条款或其它法律要求,取消、转让或更改域名注册。

    4.强制性仲裁程序

    本条规定阁下必须就其接受强制性仲裁程序的争议。此等程序应由本公司认许的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争议解决机构")主持。

  1. 适用本条的争议: 如第三者("投诉人")根据程序规则及争议解决机构的附则,向相关的争议解决机构提出以下主张,阁下必须接受强制性仲裁程序:
    1. 阁下的域名并未符合.idv.hk的注册规定;及
    2. 阁下的域名与投诉人拥有权利的香港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混淆地相似;及
    3. 阁下对域名并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及
    4. 阁下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

        要在仲裁程序中胜诉,投诉人必须证明存在上述四项情况。

  2. 域名注册违反.idv.hk注册规定的证明:为第4(a)(i)条的目的,如有(尤其但不限于)以下情况,经仲裁小组认定存在,可作为证明域名的注册及使用违反.idv.hk注册规定的证据:
    1. 与注册域名相应的名称并非阁下的法定名称(可能兼有.idv.hk注册规定允许的其它字母);或
    2. 与注册域名相应的名称并非阁下在香港拥有商标或服务标记权利的虚构人物的名称(可能兼有.idv.hk注册规定允许的其它字母);或
    3. 情况显示阁下注册或取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向作为商标或服务标记拥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转让域名,以获取超逾直接与域名相关并有文件证明的实际费用以外的有价值代价;或
    4. 阁下注册域名的目的是阻止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拥有人以相应的域名反映其标记而此等行为已形成模式;或
    5. 阁下通过域名的使用,故意尝试于阁下的网站或网址或其上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投诉人标记之间在来源、赞助、业务关联或认许等方面制造混淆,藉以吸引互联网用户浏览阁下的网站或其它网上地点以达到获取商业利益的目的。

        以上情况可作为阁下注册的域名违反.idv.hk注册规定的证据。如仲裁小组认定阁下注册的域名违反.idv.hk注册规定,仲裁小组会执行第4(h)条规定的补偿条款。

  3. 怎样在答辩中证明阁下对域名拥有权利及合法利益?当收到程序规则第3条所述的投诉时,阁下应参考程序规则第5条,决定如何准备答辩。

        为第4(a)(ii)条的目的,如有任何下列情况之一(但不限于此),经仲裁小组经审查提交的所有证据后认为其成立,可证明阁下对域名拥有权利及合法利益:

    1. 阁下注册的名称必须为阁下自己的「个人名称」,即(1)阁下的法定名称;或(2)阁下的通用名称。阁下的「通用」名称可包括,阁下的笔名(如阁下是作家或画家)或艺名(如阁下是歌星或艺员);或
    2. 阁下如对任何虚构人物的个人名称在香港拥有商标或服务标记权益,则阁下可注册该虚构人物的个人名称;或
    3. 阁下正在合法及非商业性地使或合理地使用域名,而无意获取商业利益或损害争议中的商标或服务标记。
  4. 选择争议解决机构: 投诉人应从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认许的争议解决机构中选择争议解决机构向其提交投诉。被选择的争议解决机构负责管理相关仲裁程序。
  5. 提出仲裁程序及委任仲裁小组:程序规则及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订定了提出仲裁的程序及如何进行仲裁程序,以及委任裁决争议的仲裁小组的程序。
  6. 费用:争议解决机构根据本政策就提交仲裁小组解决的争议而收取的所有费用全数由投诉人承担,除非阁下根据程序规则第5(b)(iv)条及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选择将仲裁小组由一名专家扩大至三名。在此情况下,所有费用由阁下与投诉人平均分担。

        请注意,程序规则第18(d)条规定如出现需开庭聆讯等特殊情况时,则可能收取额外费用。

  7. 不参与仲裁程序

        本公司绝不参与任何由仲裁小组主持的仲裁程序的管理或进行。此外,本公司亦不会就仲裁小组作出的任何裁决而承担任何责任。

  8. 补救

        通过仲裁小组进行的任何仲裁程序中,投诉人可获得的补救仅限于要求取消阁下的域名或将阁下的域名注册转让予投诉人。

  9. 通知及公布

        补充规则争议解决机构应将仲裁小组就阁下在本公司注册的域名所作出的任何裁决通知本公司。所有根据本政策、程序规则及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作出的裁决均为终局并具约束力,并会(包括但不限于)在互联网上或以其它形式全文发布,但仲裁小组在特殊情况下裁决不宜公布的部分内容除外。

        当申请.idv.hk域名注册或要求本公司注册域名、保持或续期.idv.hk域名注册时,阁下同意将由仲裁小组作出的、阁下为答辩人的裁决公布并可在香港域名注册公司及/或委任仲裁小组的争议解决机构的网页上刊登。

  10. 仲裁小组的裁决

        如仲裁小组裁决应取消或转让阁下的域名注册,本公司会在从相关争议解决机构收到仲裁小组裁决后的十(10)个营业日后始行执行裁决。

    5.不参与争议

    本公司不会以任何形式参与阁下与本公司以外任何人士之间有关阁下的域名注册及使用的争议。 在任何该等程序中,阁下不应把本公司列为当事人或以其它方式将本公司加入。如本公司被列为任何该等程序的一方,本公司保留提出任何及所有本公司认为适当的答辩或采取任何其它所需行动以保障本公司的权利。

    6.保持现状

    根据本政策,除按第3条及第4条规定外,本公司不会取消、转让、启用、停用或以其它方式改变任何域名注册的现状。

    7.争议过程中的转让

    将域名转让给新持有人。在下列情况下,阁下不能将域名注册转让给他人持有:

  1. 依据第4条提出的仲裁程序尚未完成,或此等程序完成后十个营业日内;或
  2. 有关阁下的域名的仲裁程序尚未完成,除非受让域名注册的一方书面同意接受仲裁小组裁决的约束。

    如违反本条规定向其它人转让域名注册,本公司保留取消该转让的权利。

    8.政策的修订

    本公司保留随时修订本争议解决政策的权利。本公司会在修订生效前至少三十(30)天将修改的争议解决政策(如有)在 http://www.hkirc.net.hk/big5/legal/rules_of_procedure_IDV.html 上公布。如投诉人在提交给争议解决机构的文件中援用了此政策,则适用援用当时有效的政策,直至仲裁程序结束。

    否则就任何域名注册争议而言,阁下应受投诉人提出的修改的约束,不论争议发生在修改生效之前、之时或之后。如阁下反对本政策的修改,阁下唯一的补救措施是取消在我处的域名注册,但阁下已缴交的任何费用将不会获退还。修改后的争议解决政策对阁下适用,直至阁下取消域名注册。

    9.其它

    在本政策中:

  1. 任何只以单数形式出现的词语同时包括复数,反之亦然。
  2. 任何只以男性形式出现的词语同时适用于女性,反之亦然。

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程序规则-个人域名

("程序规则")

[2003年2月21日起生效]

    根据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采纳的《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域名争议解决政策 - 个人域名》所进行的争议解决仲裁程序受本《程序规则》﹑负责进行有关程序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补充规则》《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341章) (详见 www.justice.gov.hk∕Home.htm ) 或其当时有效的任何法定修订所管辖。

    1.定义

    在本程序规则中:

    "仲裁" 小组指由争议解决机构指定,审理有关.idv.hk域名注册投诉的仲裁小组;

    "投诉" 指本程序规则第3条所述的投诉;

    "投诉人" 指就任何.idv.hk域名注册提出投诉的一方当事人;

    "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 指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

    "小组专家" 指由争议解决机构委任的仲裁小组内的个别成员;

    "一方" 指投诉人或答辩人;

    "政策" 指《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个人域名》;《政策》已通过提述被并入并成为注册协议的一部份;

    "争议解决机构" 指经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认可的.idv.hk域名仲裁争议解决服务提供者;

    "注册协议" 指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与域名持有人就.idv.hk域名而订立的协议;

    "答辩人" 指作为投诉对象被提出一项投诉的.idv.hk域名的注册持有人;

    "答辩" 指本《程序规则》第5条所述的答辩;

    "域名反向抢注" 指恶意使用政策,试图剥夺.idv.hk域名注册持有人所持的.idv.hk域名的行为;

    "补充规则" 指负责进行.idv.hk域名仲裁程序的争议解决机构所采纳的《补充规则》。补充规则涉及的内容包括费用、文字及页数限制和指引、与争议解决机构和仲裁小组沟通的方式、封面页的格式及其它事项。《政策》和《程序规则》与《补充规则》如有任何矛盾之处,一律以《政策》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为准。

    2.各方之间的通信

  1. 将投诉转递予答辩人时,争议解决机构有责任采用合理可行的方式以便达成实际通知答辩人的目的。在实际通知答辩人或为此实施下列措施后即解除该项责任:
    1. 将投诉书发送至(A)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在 www.hkdnr.net.hk 的WHOIS数据库域名注册资料中所显示的注册域名持有人、技术联系人及管理联系人以及(B)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供的域名注册缴费人的所有邮政及传真地址;
    2. 以电邮按下列地址传送电子形式的投诉书(包括可按电子形式传送的附件):
      1. 上述域名注册的技术、管理和缴费联系人的电邮地址;
      2. postmaster@〈争议域名〉;
      3. 该域名(或"www"后紧接该域名)如用于一个有效的网页(并非争议解决机构所确认由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或互联网服务供货商预留供搁存多个域名持有人所注册的域名的一般性网页),该网页所显示的任何电邮地址或可链接的任何电邮地址;
    3. 将投诉书发送至答辩人自行选择并以书面(包括电邮)通知争议解决机构的地址,及在可行范围内发送至投诉人根据第3(b)(v)条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供的所有其它地址。
  2. 除第2(a)条规定的情况外,依照本程序规则向投诉人和答辩人传送的任何书面通信应以投诉人或答辩人各自选择的方式作出(详见第3(b)(iii)及5(b)(iii)条),或如无上述指示则按下列方式发送:
    1. 附有传送确认的电传复制或传真方式;
    2. 预付邮资及要求认收回条的邮寄或快递方式;
    3. 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方式,但须有传送记录。
  3. 任何向争议解决机构或仲裁小组提出的通信须按照该争议解决机构的补充规则所列明的方法和方式 (包括文件数量)发送。
  4. 任何通信均须以程序规则第11条所规定的语文制作。在可行情况下,电子邮件应以简单文本 (plaintext)方式发送。
  5. 任何一方可通知争议解决机构以更新其联络资料,答辩人亦可通知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
  6. 除非本程序规则另有规定或仲裁小组另有裁决,本程序规则规定的所有通信在下列情况下视作已送达:
    1. 如以电传复制或传真方式,在传送确认记录所显示的日期;
    2. 如以邮寄或快递方式,在认收回条所注明的日期;
    3. 如通过互联网,于传送的日期,但该传送日期必须可予查证。
  7. 除非本程序规则另有规定,依据本程序规则在任何通信作出后应开始计算的所有期间,均应从依据上文第2 (f) 条规定有关通信视作已作出的最早日期开始计算。
  8. 任何通信
    1. 凡由仲裁小组发送给任何一方者,须将副本抄送予争议解决机构及另一方当事人;
    2. 凡由争议解决机构发送给任何一方者,须将副本抄送另一方及 (如适当) 仲裁小组;及
    3. 凡由任何一方提交者,须将副本抄送另一方,仲裁小组及争议解决机构(视情况而定)。
    4.  
  9. 发出通信的人士有责任就其发出该通信的事实及情况保存记录,供受影响各方查阅及作申报之用。
  10. 发出通信的人士如发出该通信后接获无法投递的通知,该发送人士须尽快将情况通知仲裁小组、争议解决机构及有关各方。有关发出通信和响应的进一步程序应按仲裁小组或(如未委托仲裁小组)争议解决机构的指示执行。

    3.投诉

  1. 任何人士或实体均可依据政策及本程序规则向其选择的争议解决机构提交投诉,藉以展开仲裁程序。
  2. 投诉须以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形式(无法获得电子格式的附件除外)提交,并须:
    1. 要求该投诉应根据《政策》﹑本《程序规则》及争议解决机构的《补充规则》进行仲裁解决;
    2. 列明投诉人及任何在仲裁程序中代表投诉人处理事务的授权代表的名称﹑邮政及电邮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3. 选择在仲裁过程中就(A)电子文件材料及(B)其它形式材料(包括有形书面文件)送交投诉人的通信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详情);
    4. 表示投诉人选择将争议由一人或三人仲裁小组裁决,及假如投诉人选择三人仲裁小组,提供可作为其中一名小组专家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联络资料 (该三名候选专家必须从接获投诉的争议解决机构保存的专家名单中选出);
    5. 提供答辩人的名称及投诉人所知如何联络答辩人或其任何代表的所有资料(包括任何邮政及电邮地址及电话和传真号码),包括投诉前双方协商过程中获知的联络资料,此等资料应足以让争议解决机构将投诉书按上文第2(a)条所述方式送交答辩人或其代表;
    6. 列明投诉所针对的注册域名;
    7. 按照政策的要求,说明提出投诉的依据,特别包括:
      1. 争议域名如何不符合注册规定;及
      2. 争议域名如何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标或服务标记相同或混淆地相似;
      3. 答辩人应被视作对投诉所指的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的原因;及
      4. 争议域名应被视作恶意注册和使用的原因;

        (就上述第(2)及(3)项而言,说明应论述《政策》第4(b)及4(c)条中适用的部份。说明应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列明的任何文字或页数限制。)

    8. 依据《政策》的规定,列明所寻求的补救方式;
    9. 如有相关,说明任何其它已经开始或业已终止的与投诉所指域名有关的法律程序;
    10. 投诉书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投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投诉人提出本投诉即表示同意根据《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个人域名》、《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程序规则--个人域名》及[争议解决机构的名称]的《补充规则》,就本投诉书所指域名涉及的争议在香港通过仲裁解决,仲裁裁决为最终决定并具有约束力。"

          "投诉人同意其有关域名注册、争议或争议解决的申索及补救主张一概仅针对域名持有人提出,并放弃对下列人士的任何申索或补救主张:(a)[争议解决机构的名称]及其董事、主管人员、雇员及代理,以及审理有关争议的仲裁小组专家,欺诈及不诚实或故意不当行为除外;及(b)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及其董事﹑主管人员、雇员及代理。"

          "投诉人提出本投诉即表示同意将就本案而获委的仲裁小组所做出的裁决均可予公布,并可予刊登于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及/或委任有关仲裁小组的[争议解决机构的名称]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及/或该争议解决机构的其它方式刊物上。"

          "投诉人确认按其所知,本投诉所载资料均为完整准确;且本投诉并非出于任何例如骚扰等不当目的而提出;并确认本投诉所载宣称,按其现存或经真诚及合理论述后引伸的形式,均依据《程序规则》及适用法律获得保证。"及

    11. 附以本投诉倚赖的任何文件或其它证据,包括争议域名适用的《政策》副本及投诉人有资格根据注册规定注册域名的证据;并提供上述证据的目录表。
  3. 每份投诉仅可就一个域名提出。

    4.投诉的通知

  1. 投诉书选用的争议解决机构应对投诉做出审查是否符合《政策》及本《程序规则》及争议解决机构的《补充规则》的行政要求;如符合要求,应将投诉(连同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说明封面页)在收到投诉人按第18条交纳的费用后三个历日内,依照第2(a)条规定的方式传递予答辩人。
  2. 倘若争议解决机构认为投诉不符合上述行政形式要求,应尽快在三个历日内将其认定的不符之处通知投诉人。投诉人可在五个历日内修正不符之处;如未能做出修正该仲裁程序视作已被撤回,但不妨碍投诉人就同一域名提出另一项投诉。争议解决机构应在收到投诉人对其投诉不符之处的修正后三个历日内,将投诉(连同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说明封面页)转递予答辩人。
  3. 争议解决机构依照第2(a)或2(b)条(视情况而定)完成其有关将投诉转递予答辩人的责任的日期为仲裁程序开始之日。
  4. 争议解决机构应立即将仲裁程序开始日期通知投诉人、答辩人和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

    5.答辩

  1. 答辩人须于仲裁程序开始日期起二十(20)历日内,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
  2. 答辩须以有形书面文件及电子形式(没有电格式的附件除外)提交,并须:
    1. 具体响应投诉所载的陈述和指称,并包括答辩人保留注册和继续使用争议域名的所有理由。此部份应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任何文字或页数限制;
    2. 提供答辩人及在仲裁程序中代表答辩人处理事务的授权代表的名称﹑邮政和电邮地址及电话和传真号码;
    3. 选择在仲裁过程中就(A)电子文件材料及(B)其它形式材料(包括有形书面文件)送交答辩人的通信方式(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及联络地址详情);
    4. 投诉人如已选择一人仲裁小组审理投诉(见第3(b)(iv)条),说明答辩人会否选择三人仲裁小组审理该项争议;
    5. 倘若投诉人或答辩人选择三人仲裁小组,提供可作为其中一名小组专家的三位候选专家的姓名和联络资料(该三名候选专家必须从接获投诉的争议解决机构所保存的专家名单中选出);
    6. 如有相关,说明任何其它已经开始或业已终止的与投诉所指域名有关的法律程序;
    7. 说明已按第2(b) 条将答辩副本一份发送或传送予投诉人;
    8. 答辩的结尾应附有下列声明,并由答辩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答辩人确认,按其所知,本答辩所载资料均为完整准确;且本答辩并非出于任何例如骚扰等不当目的而提出;并确认本答辩所载宣称,按其现存或经真诚及合理论述后引伸的形式,均依据《政策》、《程序规则》、[争议解决机构名称]《补充规则》及适用法律获得保证。"及

    9. 附以答辩人依赖的任何文件或其它证据,并提供上述证据的目录表。
  3. 倘若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仲裁小组裁决该争议而答辩人则选择三人仲裁小组,答辩人须缴付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规定的三人仲裁小组适用费用的一半。付款应在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答辩时一并缴付。如未能按此交付所需费用,有关争议将由一人仲裁小组审议裁决。
  4. 答辩人如提出要求,争议解决机构可按其酌情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提交答辩的期限。双方当事人亦可通过书面协议延长上述期限,惟须经争议解决机构批准。
  5. 倘若答辩人未有及时提交答辩,如无特殊情况(按争议解决机构酌情决定),仲裁小组应根据投诉书及所附的证据裁决争议。

    6.仲裁小组的委任及裁决的时限

  1. 各争议解决机构应编制并公布可供公众查阅的小组专家及其资历的名册。
  2. 倘若投诉人及答辩人均没有选择三人仲裁小组(第3(b)(iv)及5(b)(iv)条),争议解决机构须在接获答辩或提交答辩的限期届后五(5)历日内,从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名册中委任一名独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小组。一人仲裁小组的费用由投诉人支付。
  3. 倘若投诉人或答辩人任何一方选择由三人仲裁小组裁决争议,争议解决机构须按照第6(e)条规定的程序委任三名小组专家。三人仲裁小组的费用应全数由投诉人缴付,但倘若三人仲裁小组的选择乃由答辩人作出,则所需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担。
  4. 除非投诉人原已选择三人仲裁小组,否则在接获答辩人选择三人仲裁小组的通知后五(5)历日内,投诉人须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可作为其中一名小组专家的三名候选专家姓名和联络资料(候选专家应从接获投诉的争议解决机构的专家名册中选出);
  5. 倘若投诉人或答辩人任何一方选择三人仲裁小组,争议解决机构应尽力从投诉人和答辩人分别提交的候选名单中各委任一名小组专家。倘若争议解决机构在五(5)历日内未能按其惯常条款从任何一方的候选名单中委任一名小组专家,则争议解决机构应从其专家名册中作出委任。第三名小组专家应由争议解决机构从其提供给双方当事人的五位候选专家名单中选任;争议解决机构在五名候选名单中委任第三名专家时,在可行范围内应尊重双方于争议解决机构向其提交五位候选名单后五(5)历日内向争议解决机构以书面 (包括电邮) 表达的意见,合理地平衡双方的意愿;
  6. 仲裁小组成员全部委任后,争议解决机构须立即通知双方获委任的小组专家,以及如无特殊情况仲裁小组应将其对投诉的裁决提交予争议解决机构的日期。

    7.公正与独立

    小组专家应公平独立,并应在接受委任前,向争议解决机构披露任何对其公正和独立可能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倘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出现任何对其公正和独立可能产生合理怀疑的新情况,该小组专家须尽快将该情况向争议解决机构披露。在此情况下,争议解决机构有权酌情决定从其专家名册中委任替代的小组专家。

    8.双方当事人与仲裁小组的通信

    任何一方或其代理人均不得与仲裁小组进行单方联络。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小组之间或一方当事人与争议解决机构之间的所有通信均须按照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的规定进行。

    9.案件档案移送仲裁小组

    争议解决机构应在一人仲裁小组任命小组专家后或三人仲裁小组最后一名小组专家获任命后即将案件档案移送仲裁小组。

    10.仲裁小组的一般性权力

  1. 仲裁小组根据《政策》﹑本《程序规则》和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按其认为合宜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
  2. 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小组须确保双方当事人均获得平等对待,每方均有公平机会作出陈述。
  3. 仲裁小组应确保仲裁程序迅速进行。仲裁小组可应一方当事人要求或自行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本《程序规则》﹑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或仲裁小组设定的时限。
  4. 向仲裁小组提交的证据的可接纳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由仲裁小组决定。

    11.仲裁程序的语言

  1. 除双方另有协议,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应为注册协议的语言,但仲裁小组考虑仲裁程序的所有具体情况后可另作决定。
  2. 仲裁小组可作出命令,要求以非仲裁程序语言提交的文件全部或部份翻译成仲裁程序的语言,一并提交。

    12.进一步陈述

    除投诉和答辩外,仲裁小组可按其酌情决定,要求任何一方或双方提交进一步陈述或文件。

    13.开庭聆讯

    除非仲裁小组在特殊情况下酌情决定开庭聆讯裁决争议确有必要,程序不进行任何聆讯 (包括以电话会议﹑视象会议及互联网会议等方式进行的聆讯)。

    14.缺席

  1. 如无特殊情况 (按仲裁小组酌情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如不遵守本《程序规则》、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或仲裁小组设定的任何时限,仲裁小组应根据投诉作出裁决。
  2. 如无特殊情况 (按仲裁小组酌情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如不遵守本《程序规则》、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的规定或要求或仲裁小组作出的要求,仲裁小组可按其认为适当就此作出推论。

    15.仲裁小组裁决

  1. 仲裁小组基于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及文件,根据《政策》、本《程序规则》、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及仲裁小组认为适用的法律,对投诉作出裁决。
  2. 如无特殊情况 (按仲裁小组酌情决定),仲裁小组须于仲裁小组根据上文第6条获委任后二十一(21)历日内,将其对投诉的裁决提交予争议解决机构。
  3. 如属三人仲裁小组,仲裁小组的裁决应根据多数意见作出。
  4. 仲裁小组的裁决须以书面作出,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注明裁决日期及小组专家的姓名。
  5. 仲裁小组的裁决及异议意见一般应符合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对文件长度的指引。异议意见均应加载根据多数意见所作的裁决内。倘若仲裁小组认为争议不属于《政策》第4(a)条的范围,应予说明。仲裁小组审阅提交的文件后认为投诉具有恶意 (例如具有域名反向抢注的意图) 或主要为骚扰域名持有人,仲裁小组应在其裁决中声明投诉具有恶意并构成对仲裁程序的滥用。

    16.将裁决通知当事人

  1. 争议解决机构在收到仲裁小组的裁决后三(3)历日内须将裁决书全文发送各方当事人及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应立即将根据《政策》的规定执行裁决的日期通知各方当事人及争议解决机构。
  2. 除非仲裁小组另有决定 (见《政策》第4(j)条),争议解决机构须将裁决的全文及执行的日期在一公开网站上公布。无论如何,裁决中关于投诉具有恶意的部份(见本《程序规则》第15(e)条),均应予以公布。

    17.和解或其它终止程序的理由

  1. 倘若在仲裁小组作出裁决前,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仲裁小组应终止仲裁程序或假如双方提出要求将和解协议列为仲裁小组的裁决。
  2. 倘若在仲裁小组作出裁决前,仲裁小组基于任何原因决定仲裁程序无需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仲裁小组应终止仲裁程序,除非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小组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合理的理由 (按仲裁小组的决定)反对终止。

    18.费用

  1. 投诉人须根据争议解决机构《补充规则》,按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向争议解决机构支付基本固定费用。答辩人如根据第5(b)(iv)的规定选择由三人仲裁小组而并非由投诉人选择的一人仲裁小组裁决争议。则答辩人须向争议解决机构支付三人仲裁人组的固定费用的一半。见第5(c)条。在所有其它情况下,投诉人须负责支付争议解决机构的全部费用,第18(d)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仲裁小组委任后,争议解决机构应根据其《补充规则》的规定将基本费用的适当部份 (如有)反还给投诉人。
  2. 争议解决机构在收到投诉人按第18(a)条缴付的基本费用前,毋须就投诉采取任何行动。
  3. 倘若争议解决机构在接获投诉后三(3)历日内仍未收到有关费用该投诉视作已被撤回,仲裁程序终止。
  4. 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开庭聆讯,争议解决机构应要求当事人双方缴付额外费用,数额由争议解决机构与双方及仲裁小组协商后确定。该额外费用缴付的时间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份额比例由争议解决机构酌情决定。

    19.免责

    除故意不当行为外,争议解决机构及小组专家对于根据本《程序规则》进行的任何仲裁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均毋须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任何责任。

    20.其它规定

  1. 单数词语均包含其众数的含意,反之亦然。
  2. 阳性词语均包含其阴性的含意,反之亦然。

    21.修订

    向争议解决机构提交投诉时有效的《程序规则》文本,对根据该《程序规则》开展的仲裁程序适用。

    本《程序规则》可不时由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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